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因家庭矛盾站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先锋店村的自家房顶,与站在大门前的被害人王某丁、王某甲等人相互谩骂,谩骂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投掷砖头、瓦片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丁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1万元(已过付),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