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21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男孩韩某乙。后因被告经常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我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经劝说我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和好,被告外流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韩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一男孩韩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经劝说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孩子。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渭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锹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计生证明,经质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对本院调查被告母亲赵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虽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相处不睦,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劝说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和好。现夫妻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外流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炳林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小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庆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