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29号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31日出世,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西安里20-3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003312434。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48岁,汉族,法学,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37甲-38号。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55岁,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37甲-38号。 央求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法学,我院作出的(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5万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5万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