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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强与黄燕成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柏强,男,1980年2月22日出世,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黄燕成,男,1984年3月23日出世,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王柏强诉被告黄燕成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柏强,男,1980年2月22日出世,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黄燕成,男,1984年3月23日出世,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王柏强诉被告黄燕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审讯员彭锦汉独任审讯,于同年8月1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柏强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黄燕成经本院非法传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以运谋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商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定于2013年8月26日前一次性出借本息,被告签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到期后,不时没有归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经我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保护我的非法权力,故向法院起诉,申请判令:1、要求被告出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商定月利率2%计算,其中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4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累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历;证据二、借据,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给被告的理想。

被告没提出书面问难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干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起源非法,内容主观切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以运谋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商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定于2013年8月26日前一次性出借本息,被告签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签署地广东省罗定。借据,今借到王柏强者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用于运营家庭生意或购置房产等,借款期限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2%利息按月支付,定于2013年8月26日前一次性出借本息。倘若发作官方借贷纠纷,要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置。特立此据。借款人:黄燕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王柏强”、“贰万元”、“黄燕成”区分盖有手指模。该借据背面区分有债务人黄燕成、债权人王柏强、见证人李宗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以为:本案是官方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侧面中被告黄燕成的身份证号码与借据背面被告黄燕成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本院以为,侧面手写的身份证号码应为笔误,本院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按商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造成守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则支付利息的守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商定的利率未超越年利率24%,偿还人申请借款人依照商定的利带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的规则,原、被告商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没有超越上述规则,原告主张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反对。原告以为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息,被告没有作出相赞同见抗辩,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日为借款起始日,即2013年7月26日。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合理理由,视为坚持质证和抗辩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六条,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限被告黄燕成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七日内出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王柏强。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预交),法学,由被告黄燕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