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6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春英),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温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生育儿子刘某甲,1999年生育女儿刘某乙。双方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为此,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男孩刘某甲、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温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生育儿子刘某甲,1999年生育女儿刘某乙。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家人吵闹,且分居时间较长,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冷静处理,积极沟通,夫妻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