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 原告:梁益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8。 被告:何美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8000。 原告梁益文诉被告何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益文诉称,一、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金,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期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人民币3800元)。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原告需用时,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24日所签的借据及2013年6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00元,共计人民币838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银行转账记录; 3.工商银行交易记录;4.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5.光盘(录音)。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经银行还款人民币8600元、2013年10月8日经支付宝还款人民币11400元、2013年10月15日经银行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支付宝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经支付宝还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还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自支付宝推出余额宝后被告把钱放在余额宝作为短期理财,因此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而双方的工商银行及支付宝都是实名登记认证的,附件转账凭证可证明。还款后本人有向原告提出要回借据,但原告以借据掉失为由没有归还。 二、被告与原告曾经是恋人关系,当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忙时,原告答应提供经济帮助,同时告知被告这些钱是赠予给被告。被告不希望日后发生任何金钱上的纠纷,坚持要把钱还给原告,事实上也把相关的借款归还给原告。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三份。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梁益文当庭陈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期间每月利息人民币50元,逾期归还,每月计息人民币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2013年10月8日经支付宝还款人民币11400元、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3日经支付宝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经支付宝还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未注明转帐用途,应认定为被告赠予给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总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清偿,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是一种赠予行为,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海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