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陈静。 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风英。 被告:米忠柱。 原告陈静与被告任风英、米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告任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任风英、米忠柱夫妻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9万元,因遇到经济困难,我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本金4.9万元整,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风英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说是我做生意不是真的,是用来放贷了,直接给了李某。 被告米忠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任风英向原告借款4.9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任风英向原告借款9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在我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调解书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任风英出具的借据两份,证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任风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任风英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人任风英对上述两份借据均无异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任风英、米忠柱向原告借款4.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米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任风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风英辩称将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直接交给了其女婿李某,李某做为被告方证人出庭证实两被告的说法。证人作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效力有所降低,且被告将该笔借款是否转借给其女婿并不能推翻自身向原告借款并具有偿还义务这一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风英、米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4万元; 二、被告任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510元,共计1023元,由被告任风英负担623元、米忠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