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高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松,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诉讼代表人赵海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国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伟与被告黄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振、被告黄庆松、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高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黄庆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庆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伟无责任。被告黄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5577.6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75元、车辆损失485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庆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我自愿赔偿原告1200元医药费抵作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后,若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庆松驾驶鲁H87U25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0公里780米处时,因借道行驶,与对行的原告高伟驾驶的鲁AFF83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高伟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吕晓卉受伤。2015年3月1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庆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伟、吕晓卉无责任。 原告高伟受伤后,于当日入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6437.82元。该院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周。2015年4月16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