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曹县魏湾镇韩口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苔青街铁西委5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顺河乡张庄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一年来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乙收购附近村民卞进生、张昌勤、张作云(另案处理)死因不明的狗多条,而后销售给被告人韩某甲、由韩某甲烹制后,将狗肉向市场销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年来,被告人张某乙收购附近村民卞进生、张昌勤、张作云(另案处理)死因不明的狗多条,而后销售给被告人韩某甲、由韩某甲烹制后,将狗肉向市场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张某乙带着死狗去其家找其,其就认识了张某乙,其大约收了张某乙四、五条死狗,其把肉煮熟卖给老百姓吃了,其自己也吃。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顺河乡收了卞进生、张昌勤、张作云家的死狗,大约共有四、五条。每条几十元钱,卖给山东的韩某甲了。 3、证人卞进生、张昌勤、张作云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狗不明原因死了,因张某乙收狗,就把死狗买给张某乙了,共有五条狗。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并销售死因不明的家畜,被告人韩某甲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家畜肉制品,其二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真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