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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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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石鞋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绍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石鞋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绍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攀龙,该局局长。

第三人黎道仙,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2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黎道仙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2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君涵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绍林于2014年8月26日签收。上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