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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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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农贸市场自家经营的某某调味品店附近,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120元钱购买了两箱(每箱50袋)食盐,后发现所购买的食盐的外包装批号均一致并怀疑该食盐为假盐,但仍然予以销售,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民警抓获。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食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李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