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132号 原告:张某, 被告:孙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6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6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冷战、不理不睬。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给原告一分钱,对孩子也不管不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7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6日生一女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2010)雁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雁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相互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且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期早日得到原告的谅解,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