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务工,家住蒲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时许,刘江涛(已作行政处罚)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范某,途经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中堡地“美心餐厅”宿舍附近,由于刘江涛误将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万海珍认作其朋友而拍了其臀部一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范某下车对被害人万海珍进行殴打、拉扯、推搡,并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万海珍1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海珍右膝部、左髋部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还被害人万海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海珍的陈述、证人吴小龙、刘江涛的证言、扣押手机的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于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蔡荣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