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172号 原告白特格喜,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春茂,男,4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徐小芹,女,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白特格喜诉被告杨春茂、徐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特格喜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茂、徐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特格喜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白特格喜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白特格喜出具欠据1枚。借款经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偿还借款12000元,给付利息1920元(12000元×2%×8个月),本息合计13920元。 被告杨春茂未作答辩。 被告徐小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向原告白特格喜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白特格喜出具欠据1枚。借款经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原告白特格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特格喜所举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特格喜与被告杨春茂、徐小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白特格喜要求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春茂、徐小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茂、徐小芹偿还原告白特格喜借款12000元,给付利息1920元(12000元×2%×8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本息合计1392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杨春茂、徐小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