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平小建。 原告杨春梅与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延期三个月,利息仍为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并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5%承担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平小建,并于2015年6月16日形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的相互印证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春梅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原告杨春梅向被告康平公司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1.5%。并且约定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开户人姓名为杨春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254501013203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借据的出具表明借款人已悉数收到出借人约定的全部借款,认可出借人已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借据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剩余10万元借款及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梅与被告康平公司2015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结合原告从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2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已按照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虽转款凭证上收款人为平小建,但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被告康平公司,借款合同、借据上均由被告康平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而平小建系被告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康平公司。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