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谭闰青、欧良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谭闰青,男。 原告欧良齐,男。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闰青、欧良齐与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谭闰青,男。

原告欧良齐,男。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闰青、欧良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同兴公司已于2014年8月关门歇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振光去向不明,本案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美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文、谢国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闰青、欧良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欧良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利息12.6万元,偿还原告欧良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拟证明同兴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月息按3分给付,借期6个月;同兴公司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按3分给付,借期2个月;

2、欠条一份,拟证明同兴公司欠原告方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2.6万元。

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振光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一份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同兴公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2012年12月初,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月5日,被告同兴公司再次向原告欧良齐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同兴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利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同兴公司写下《欠条》一份“今欠到江华县谭闰青、欧良齐借款利息126000元,注:借期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欠款单位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欠款人:马振光”。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同兴公司偿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利息12.6万元,偿还原告欧良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借款,被告同兴公司于2014年1月5日、9月10日出具给原告谭闰青、欧良齐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兴公司理应如数偿还。故原告谭闰青、欧良齐要求被告同兴公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给付利息的,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兴公司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谭闰青、欧良齐的《欠条》,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良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闰青、欧良齐借款(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1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8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