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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诉被告胡桂江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03133号 原告李明,男,1993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胡桂江,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03133号

原告李明,男,1993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胡桂江,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李明诉被告胡桂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明骑电动车行至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市场西门时,被告胡桂江见到原告李明让其下车,用拳头打原告李明的头部和手部数下,原告李明倒地,随后被告胡桂江离去,事情发生当天,原告李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2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桂江赔偿医疗费1951.20元、误工费1394元(82元×17天)、护理费202元(101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合计3627.20元。

被告胡桂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在宝龙山镇市场西门,因琐事原告李明被被告胡桂江殴打,原告李明当天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2天。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给予被告胡桂江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明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桂江因对原告李明进行殴打受到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病历1份(13)页、病情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证明原告李明的伤情及支出药费情况。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桂江对原告李明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李明受伤,及原告李明入院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李明的住院天数及病情,建议休息半个月的时间过长,对该项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胡桂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桂江对原告李明进行殴打,致原告李明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明要求被告胡桂江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对误工费的主张过高,适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胡桂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桂江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合计2971.20元(医药费1951.20元,误工费738元<82元×9天>,护理费202元<101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二、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桂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