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张群英,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利永。 被告山东淄博恒星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大志,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张群英诉被告葛利永、山东淄博恒星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群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群英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群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群英负担。 审 判 长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