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绍品,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1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2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绍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绍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绍品窜至都匀市海文大厦一楼味道饰品店门口,撬开防盗门进入店内,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两台、录像机两台(内有四个硬盘)、充电宝两个、打火机一个、火机油一瓶、现金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6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两个充电宝、一个打火机、一瓶火机油及36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失主曹某某陈述、被告人胡绍品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绍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绍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绍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