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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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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亓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芜市钢城区双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沙河小区路段时,撞至停放在路边的鲁S×××××轿车,造成亓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事故发生时,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亓某因酒驾造成的侯某鲁S×××××轿车的车辆损失,侯某已自行处理,不再对被告人亓某主张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急诊病例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亓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亓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0.6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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