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庞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9年1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4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和原告经常撒谎,也不安心工作。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共同生活目标。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对原告极少关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之际,在2014年9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依法准予原告带走;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到结婚,两人感情基础很牢固。2011年2月19日有了儿子,全家感到很幸福。2014年被答辩人不顾夫妻感情和儿子亲情,突然和答辩人提出离婚,使答辩人很难接受,为了孩子答辩人不答应离婚。关于儿子抚养,儿子自10个月起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抚养至今。答辩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孩子由答辩人抚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2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2014)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有所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均常年在外打工,张某甲自十个月起就单独随祖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张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留归孩子张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庞某某每月付给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庞某某探视婚生男孩张某甲,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庞某某自愿放弃在被告张某某处的个人财产,留给婚生男孩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