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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个体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到桃源县架桥镇墟场、桃源县城盗窃作案2次,盗窃豪爵摩托车1辆、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9390元。王某将摩托车以2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2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该院提交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以二人具有坦白、退赃量刑情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张某甲拘役或者管制,均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对王某销售的摩托车是否犯罪所得并不明知,是在王某的欺骗下收购该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到桃源县架桥镇墟场、漳江镇盗窃作案2次,盗得豪爵摩托车1辆、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共计9390元。王某将摩托车以2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桃源县架桥镇墟场新华豪爵摩托车店,以购买摩托车试车的名义,从郑某处取得1台白色豪爵摩托车及钥匙,乘其不备,直接驾驶摩托车逃到桃源县漳江镇文星中路水利局宿舍对面被告人张某甲的废旧收购部。王某未提供该摩托车的任何手续,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张某甲未如实登记,王某在张某甲的“再生资源回收物品登记薄上”填写了“架桥镇东门、xxxxxxxxxxxxxxxxx、艾某某”等信息,张某甲亦未核对。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

2.2015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桃源县漳江镇武陵东路移动营业厅内,以选购手机、测试手机像素为名,从张某乙手中取得1部步步高手机,随即快步走出店外迅速逃离。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2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因在网吧盗窃他人现金700余元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收购犯罪嫌疑人陈武兵等人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的铜芯线未如实登记、收购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于2010年7月7日、2011年8月30日分别被桃源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较小,再犯罪风险小,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盗步步高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嫌疑人辨认情况;

3.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盗窃手机现场指认情况;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及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嫌疑人辨认情况;

5.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收购赃物的有关情况;

6.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摩托车照片,证明张某甲将所收购的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7.张某甲经营门面照片、再生资源回收物品登记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桃源县公安局行业管理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张某甲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有关情况;

8.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字(2015)44号、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9.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因收购犯罪嫌疑人陈武兵等人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的铜芯线未如实登记、收购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2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因在网吧盗窃他人现金700余元2015年5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情况;

10.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1.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从事废品收购多年,其供述“我当时看这车比较新,就想这车可能是偷来的,这么新的车不可能卖给我这收废品的”表明其对王某所盗摩托车是否废品有明确辨识,且如实登记是其法定义务,其因未如实登记曾被公安机关2次行政处罚,在对王某销售摩托车产生怀疑后不如实登记,又未对王某的登记进行核对,足见张某甲收购赃物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对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祖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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