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梁栋。 被告吴大深。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栋诉被告吴大深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栋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陈志林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负责记载。原告梁栋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吴大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栋诉称,法学,被告吴大深2014年6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56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条上没有商定利息,双方行动商定为8分息,逾期后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出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600元及利息21200元(利息计算,以7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约为21200元,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类推计算)为此,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大深出借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大深不作问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被告吴大深于2014年6月13日以不足资金周转资为由,向原告梁栋借款人民币756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逾期后原告梁栋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吴大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600元及利息。 本院以为,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56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有被告亲手立写给原告借条为凭,理想分明,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75600元,合乎无关法律规则,本院依法应予反对。借款上没有商定利息,原告提出双方行动商定为8分息的主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用。利息的计算应以7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吴大深应出借原告梁栋借款本金75600元; 二、被告吴大深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到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栋。 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吴大深累赘。 上述款项,限工作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如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法学,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下列账户缴存。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员 陈志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