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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326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医院职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326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张某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甲(201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婚生子包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包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甲(2014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婚生子包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婚后生育一子包甲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婚后生育一子包甲(2014年3月14日出生),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张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子包甲因年幼,由母亲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可以准许,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包某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数额过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二、婚生子包甲(2014年3月14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包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