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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8日在新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1997年8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5年在现在的住处修建楼房一栋。双方感情在2000年前尚可,2000年被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及其家人为其父去世后的相关事务处理产生了矛盾,且一直没办法沟通化解,尤其是2003年以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因病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为此曾多次向原告写下保证书。2005年原、被告房屋建成后,原本夫妻应安居乐业,但被告却对家庭更加不负责任,甚至连小孩上学及其生活费用都不承担,且在外过夜的时间越来越多,近两年来,被告大部分时间不回家过夜,即使回家也多数在12点钟以后,且多数时间独自睡在大厅的沙发上。去年的一天,被告在无任何人邀请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迳直走进了人们所称的“鸡婆店”,被原告发现并当场对其质问,被告均无合理解释,由此,双方又大闹了一场。对此,被告的家人不但对被告的行为不加责问,反而对原告横加指责,尤其是被告之母还当众责打原告,原告对此倍感冤屈。后被告又提出要将其母的住房从7、8楼换到6楼,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殴打,致原告腰部受伤卧床二日无法起身,这样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又参杂着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家庭矛盾,使矛盾更加复杂。从去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开生活,双方虽通过务种形式协调均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各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小儿杨某甲学习期间的生活、学习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不请假,所以被告家里人对她有意见。被告妈妈住在8楼,没有厕所、厨房,原告不许被告妈妈搬到6、7楼,修房子被告妈妈也是操了心的。原告与被告妈妈、姐妹之间的感情已经无法沟通了。被告是去看打牌,没有去嫖娼。如果离婚,儿子被告要抚养,财产的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借被告姐姐、妹妹、妈妈的钱没有写条子,原告居然不承认。被告这些年一直在还债,没有在外面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8日在新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1997年8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双方感情在2000年前尚可,2000年被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及其家人为其父去世后的相关事务处理产生了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因原、被告都能理性对待双方矛盾,故双方矛盾没有扩大。2005年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在金石镇开发区修建了一座8层的房屋,落户在儿子杨某甲名下,但因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矛盾时缺少沟通,彼此之间产生介蒂,因此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资料复印件,决心书,合约,日记,病历资料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夫妻对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1多年的恋爱,彼此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1996年10月28日在新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其间又生育了儿子杨某甲,夫妻携手抚育小孩,孝敬父母,且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修建了新的房屋,双方均为家庭建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共同的心血,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也是比较好的。由于近年来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都能理智的对待生活,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积极寻找感情的契合点,仍然可以维持一个令人羡慕的家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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