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国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鹏、胡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盗窃尾亚铁路隧道内一面墙壁上的电缆线500余米,800余公斤,价值16 000元。销赃于哈密某废品收购站刘某乙处,得赃款15 200元,张鹏、胡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 000元,刘某甲分得3 000元。第一次盗窃分赃后的当日晚,张鹏与胡某某再次预谋盗窃,张鹏与收赃人刘某乙商议好收购事宜。次日,由胡某某找到刘某乙,带着刘某乙雇用的工人,乘坐刘某乙雇用的汽车再次来到原尾亚铁路隧道,盗窃隧道内另外一面墙壁上的电缆线400余米,700余公斤,价值14 000元。销赃于同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 000元,胡某某分得6 000元,张鹏分得5 000元。2014年9月,张鹏以伪造的调拨单,向刘某乙谎称其有处理钢轨手续,并与刘某乙商议好收购钢轨事宜,10月初,张鹏带着刘某乙及刘某乙雇用的车辆、工人和切割工具,来到兰新铁路原尾亚车站道北堆放钢轨枕处,盗割P60型、P50型钢轨50余吨,价值139 000元,销赃给刘某乙,张鹏得赃款72 000元。综上,张鹏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盗窃钢轨1次,价值169 000元;胡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价值30 000元;刘某甲、张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次,价值16 000元。案发后,胡某某退回赃款10 000元,刘某甲退回赃款3 000元,张某某退回赃款4 000元,张鹏所得赃款已花费。胡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阿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共同盗窃电缆线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鹏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王玉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对钢轨的鉴定价格是根据被盗单位的报价所作,存在一定瑕疵,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鹏从轻处罚。请求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并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乙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以证实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鹏、胡某某经商议预谋盗窃原尾亚铁路隧道内墙壁上的照明电缆线,二人遂来到盗窃现场查看隧道内照明电缆线布设情况。随后,由被告人张鹏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四被告人携带黄色断线钳、木梯子各一把,由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新LXXXXX的白色小型货车来到原尾亚铁路隧道,将梯子架设在隧道内,由胡某某爬上梯子,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其他人在下面拽,边剪边拽,共盗割隧道内一面墙壁上布设的电缆线500余米,800余公斤,盗窃价值16 000元。四被告人将赃物拉至哈密某废品收购站刘某乙处,获赃款15 200元,除200元用于给汽车加油外,张鹏、胡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 0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3 000元。 第一次盗窃分赃后的当晚,被告人张鹏、胡某某再次商议盗窃原尾亚铁路隧道内另外一面墙壁上的电缆线,由张鹏提前与刘某乙联系好收赃事宜。次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哈密某废品收购站找到刘某乙,乘坐刘某乙雇用的汽车,带着刘某乙雇用的工人,再次来到原尾亚铁路隧道,再次盗割隧道内另外一面墙壁上电缆线400余米,700余公斤,盗窃价值14 000元。仍销赃至刘某乙处,获赃款11 000元,胡某某分得赃款6 000元,张鹏分得赃款5 000元。 2014年9月,张鹏为便于销赃,伪造“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工务段材料室”公章一枚及盖有该伪造公章的调拨单一份,向刘某乙谎称其有处理钢轨手续,并与刘某乙商议好收购钢轨事宜。10月初,张鹏带着刘某乙及刘某乙雇用的一辆吊车、两辆货车、装车工人及切割工具,来到兰新铁路原尾亚车站道北堆放钢轨处,盗割P60型、P50型钢轨50余吨,盗窃价值139 000元。销赃至刘某乙处,张鹏得赃款72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鹏参与共同盗窃2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价值169 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30 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16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赃款10 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赃款3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4 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胡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阿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