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4948号 原告卓建明,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永娟(原告之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刘景山,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卓建明与被告刘景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卓永娟,被告刘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建明诉称,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口头协议让被告给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建北房三间,属于清包工,按照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建房。2015年5月1日,原告购料后开始施工,码地基三天后就走人不干了,原告急忙找被告干活,被告在6月又来干了七天左右就走了。等到7月份被告也不来干活,原告又给其打电话,被告让再等,原告说你这样给盖房得干到什么时候完工呢,被告急了,嫌原告催他了就说“你找别人干吧,我没有人干不了,我干的活的工钱也不要了”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还是坚持让原告找他人干活。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找到新的包工队继续建房,被告知道后于7月7日上午来到施工现场不让新的施工队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但被告不听,并扬言不让原告好好建房。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排除被告非法阻挠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法院判决期间租赁架板、钢管的费用共计3126元,赔偿新的工程队因被告阻挠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 被告刘景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建房的工程是我组织工人施工的,但是原告一分工钱也没有给我结。我在7月7确实去原告施工现场找到新的施工队的包工头,跟他说前面的活是我干的,但是原告没有给我结钱,让他们先别干了,包工头也同意了,后来我让我的工人看着原告的施工现场看了有5、6天,原告新的施工队也没有干活。原告把工钱给我结清了,我肯定就不阻挠他施工了。7月7日的租赁钢管、架板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之后没有阻挠原告施工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位于康庄镇自建房屋的工程由被告的包工队施工,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70元,共计110平方米。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地基完工、外墙垒到2.8米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停工。后原告将剩余的工程发包给新的施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7日,新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时,被告因原告未结算工程款至现场阻挠原告继续施工,后原告未继续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租金计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将自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停工,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给其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当通过正确的途径进行索要,不应当阻挠原告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施工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其阻挠行为,且认可在7月7日阻挠施工后仍派工人至原告施工现场看管5、6天,故此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对于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卓建明继续建房施工时,被告刘景山不得阻挠。 二、被告刘景山赔偿原告卓建明因其阻挠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卓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卓建明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被告刘景山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