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91号 被告赵恒嵚,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郑萌萌,女,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梅自强诉被告赵恒嵚、郑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嵚、郑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自强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利息5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后期利息予以放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恒嵚、郑萌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梅自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赵恒嵚、郑萌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梅自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0日,被告赵恒嵚、郑萌萌向原告梅自强借款并写下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梅自强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息计算,立此为据。借款人:赵恒嵚郑萌萌时间:2014年6月10日”。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恒嵚、郑萌萌向原告梅自强出具了借条,原告梅自强向被告赵恒嵚、郑萌萌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及期限,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恒嵚、郑萌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自强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1元,由被告赵恒嵚、郑萌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