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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传海与被告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黄传海,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花,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黄传海与被告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传海于2014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黄传海,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花,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黄传海与被告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传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两个月,年利率24%。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爱花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黄传海与被告刘爱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爱花向黄传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当日,原告黄传海与被告刘爱花另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爱花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建字第2x1号)。原告黄传海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分别向被告刘爱花交付了借款30万元、5.4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传海与被告刘爱花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40万元,但原告黄传海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交付了35.4万元款项给被告刘爱花,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35.4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年利率24%过高,现原告黄传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4*5.6%)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30万元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10月13日,5.4万元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爱花以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定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并且生效,故对原告黄传海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传海借款本金35.4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5.4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4日,均自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5.6%计算)。

二、若被告刘爱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黄传海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西街x号x幢x单元x室的抵押物(即宁房他证建字第2x1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爱花负担(被告刘爱花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黄传海预交,被告刘爱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黄传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

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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