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文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本县大华镇巴燕吉盖砖厂附近一草滩处,看见拴在铁橛子上被害人韩某甲牧放的两头牛时,便起盗牛之念,将其中一头黑白花乳牛盗走,其电话联系买家欲将牛变卖未果后,将牛拉至纳隆沟村南山坡等侯天黑后将牛牵回家时被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乳牛价格为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韩某乙、余某某、乔某某、樊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晓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