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中知初字第11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奎,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