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47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