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848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鲍某,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鲍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鲍某承担。 鲍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陈某甲与鲍某经互联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某乙。庭审中,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邹永刚、邹永跃两位证人出庭,其证言能够证明陈某甲与鲍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陈某甲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份: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卡片。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在法庭辩论中,陈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鲍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陈某甲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甲要求与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一直随陈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为宜。陈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鲍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鲍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胡龙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