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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吴某甲、扬某某、吴某乙婚约财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熊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世,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211182。(顺便授权) 被告:
    

江西省奉新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世,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211182。(顺便授权)

被告:某甲,女,法学,1987年12月10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扬某某,1966年5月3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某甲,女,1987年12月10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扬某某的女儿。(顺便授权)

被告:吴某乙,1962年4月20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1987年12月10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吴某乙的女儿,(顺便授权)。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扬某某、吴某乙婚约财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杨亮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我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引见相识,于2015年正月初四正式相亲。2015年正月初九,我方给付10万元礼金给被告后,被告吴某甲于正月十二随我到上海独特生存。生存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吴某甲与我来到,至今未与我联络。我多次未能联络上被告吴某甲后,便与被告扬某某、吴某乙协商解决该事,但未达成分歧意见。故为保护我的非法权力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彩礼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问难称:一、原告借口迁延,迟迟不操持结婚登记。2015年2月22日,我与原告正式相亲结识,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操持酒席,并广邀亲友欢庆双方喜结良缘,此后,双方家里家外均以夫妻互称。原告还多次在我所在村镇分发喜糖喜烟,依照本地风俗,本村及附近村镇居民均知道我与原告已经结婚。我曾多次提出先操持结婚登记再跟他生存,但原告及其家人均以其任务积压急待回去解决及过年时期机关单位不上班、手续简单等理由推卸,原告还山盟海誓地保障绝不悔婚,明年必定正式结婚,迫于原告的哄骗和社会言论压力,我坚持海口的高薪任务赶赴上海与其独特生存。独特生存时期,我母亲曾多次电话劝告原告与我操持结婚登记,但均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推卸。二、我辛劳持家,原告却昧心悔婚。独特生存时期,一方面我与原告协商后购置了叶酸和维E,为怀孕做预备;另一方面关照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存,尤其是原告母亲回家盖房子时期,我为其父子洗衣、做饭、照看店铺,因原告及其家人十分悭吝,不给生存费,为维持生存所需,我不得不自掏腰包支付自然气、房租和生存费等费用,垫付款多达2.5万元。但是,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却令人心寒。原告偷窃我包里5万余元的农业银行存折和价值1万余元的金银首饰,在原告及其父亲的苦苦乞求下我才没有报警。原告毫无责任心,对我的身心不闻不问,还在五一时期失联多天,直到5月5日联络上原告后,我预备回到那个家时,竟收到原告的短信,意思是你不要回来了,大家好聚好散。在我一再的援救和劝告下,只换来原告一句“你要到我家来,我就分开我爸妈,我就去我同窗那,你就和我爸妈过”。事后几天,我母亲和姨夫带我前去援救这段婚姻,原告竟指着我鼻子将我骂还俗门。原告父母仅在一旁冷眼旁观,既没有劝止原告,也没有对我挽留。我流泪带着随身衣物随母分开。其后,原告再无音讯,无奈联络,其家人对我也是避而不见。但为援救婚姻,我不时在上海勾留,致力尝试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络,但最终无果。独特生存时期,原告强制我坚持任务(在上海任务每月约5400元),专职关照原告及其家人生存,这不只损害了我的休息权及获得报酬权,还让我垫付了用于独特生存的费用2.5万元。原告及其家人的悔婚行为重大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不良的言论给我肉体形成了重大的损伤,重大影响我再次婚嫁。三、我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原告只是先给了一些钱款,作为订婚及独特生存的必要花销。且此部分钱款早已生产完毕,我还垫付了诸多费用。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操持订婚酒席,购置烟、酒、糖、水果等食(副食)品,购置鞭炮烟花及原告派发给亲友的见面红包等必要花费(总共约8万元);少部分用于双方几个月在上海独特生存时期的必要生产(总共约5000元)。此部分钱款岂但早已生产完毕,而且不够,我还垫付了独特生存时期日常生产费用合计约2.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我申请法院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妇女的非法权力,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2月22日经双方媒人引见相识并来往。2015年2月27日,原告宴请双方亲友。宴请当日,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扬某某彩礼现金10万元;另商定被告吴某甲随原告独特生存,原告方应给予押金4万元;因原告方当日现金无余,为此,原告母亲将其贷款金额为5.5万元的存折一张交付给被告吴某甲保存(但未告知其明码),承诺届时从中取出并交付押金。其后,双方未正式操持订婚酒席。2015年3月2日,被告吴某甲随原告返回上海独特生存。2015年3月8日,原告母亲为被告吴某甲购置价值10800元的金手镯一只。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至今未操持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初,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被告吴某甲提出解除婚约。现存折和金手镯均被原告取回。因原、被告就返还彩礼无奈达成合意,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以为: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某甲辩称收款金额为10万元的款项系用于孝顺其父母,不属于彩礼性质,因用于孝顺父母并未超出彩礼用途的领域,且根据媒人胡小芹出庭作证的证词及乡村习俗,该1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假设查明属于以上情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反对:(一)双方未操持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本院掌管调停无效,双方至今未能操持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应予反对。综合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独特生存的时间和生存开销的情况及双方商定押金和原告自动提出解除婚约的理想,返还的彩礼金额酌定为人民币5.5万元。独特生存时期,原告母亲为被告吴某甲购置价值10800元的金手镯一只,其行为造成对被告吴某甲的赠与,故该金手镯属于被告吴某甲一切,现原告取回金手镯,其应给予被告吴某甲相应的补救,补救款酌定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吴某甲主张独特生存时期支出人民币3万元及其母亲被告扬某某垫付操持酒席及发放红包费用算计人民币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反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扬某某、吴某乙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彩礼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熊某某累赘人民币五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吴某甲、扬某某、吴某乙累赘人民币六百三十二元五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