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简某某在培丰煤矿的工友邓某某家吃饭时,期间饮了白酒。当天下午,被告人简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着摩托车从培丰出发到中国银行坎市支行取钱,银行出来后误把卢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后在坎市汽车站出口往培丰镇方向处等候客人时被查获。被告人简某某满嘴酒气称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自己的,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坎市派出所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简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简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随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简某某到坎市医院做抽取血样送检。 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简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邓某某、卢某甲、邓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坎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简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庆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 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 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 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