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67号 原告:胡韵玉,女,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辉煌服装厂,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经营者:高俊芳,女,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韵玉与被告歙县辉煌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韵玉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韵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韵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韵玉负担。 审 判 员 汪红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潘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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