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周丕海。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海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丕海诉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