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埠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蓉,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崔锋锋,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女方婚后有过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因原被告认识时间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姻期间存在过错,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卢某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被告卢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