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陈长锁,男,1967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力格尔,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梁小荣,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 原告陈长锁为与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力格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锁诉称,要求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偿还欠款19500元。 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锁于2013年8月15日,为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担保向贾可林借款19500元,约定2013年年末还清,还款期届满,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未能偿还。由原告陈长锁代为偿还贾可林借款19500元,贾可林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陈长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长锁向法庭提交4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原告陈长锁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据1份,证明贾可林收到原告陈长锁偿还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担保款19500元。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贾可林起诉原告陈长锁,庭前和解,贾可林撤诉的事实。证据4、(2013)左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证据5、证人贾可林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陈长锁偿还19500元。 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长锁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原告陈长锁担保的事实。证据2、3、5能证明借款到期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陈长锁偿还贾可林19500元。证据4能证明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于2013年4月16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不能证明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其证据1、2、3、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长锁为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承担保证责任,有原始借据及债权人贾可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陈长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追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德力格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陈长锁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韩德力格尔、梁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禄伟 审 判 员 张国福 人民陪审员 许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