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3号。 组织机构代码:76074423-X。 法定代表人唐海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彦辉,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小强,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美玲,女,1979年8月1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67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908150022。 委托代理人左名香,男,1973年10月2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1栋1号。 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金龙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文彦辉,被告赵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1栋1号商铺,租期至2017年5月31日;年租金863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86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未缴且超过三天者,自第四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5%交滞纳金,如在七天内未缴清者,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并按违约处理,自当日起所签合同作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4日前缴纳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1栋1号商铺,立即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9708元(最终应以被告实际退房时止),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美玲辩称: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是实,现商铺已难以经营,原告可以转租。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但被告在上述期间没有支付租金,在收到原告律师关于支付租金的函后,仍继续占用原商铺,又不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规定,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1栋1号商铺,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的租金是:8630元/年÷365天×409天=96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0000元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不在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自第四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5%交滞纳金。这一规定是指被告继续租赁商铺,但迟延四至七天支付租金的责任,并不适用解除合同的形情。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时,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并未规定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美玲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2、限被告赵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退所占用的江华金龙建材城腾龙1栋1号商铺,并立即返还给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限被告赵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9670元,2015年7月15日后的租金按每日23.64元给付; 4、驳回原告永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赵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员 周 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