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13号 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154号1幢2单元301号,身份证编号512928197104162012。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154号1幢2单元301号,身份证编号512925197010205107。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夏某某名下的位于武胜县×镇×郡×栋×楼×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被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夏某某名下的位于武胜县×镇×郡×栋×楼×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