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1631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某某县西翟庄镇顺民囤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天津某某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私下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剩余2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郑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