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16号 负责人:林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源,男,汉族,住址: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71。 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陪审员陈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59,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7月30日开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3年12月8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10457.42元(其中本金7930元、利息及费用2527.42元);美元本息及费用合计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及费用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930元、美元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声明全部阅读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等。该领用合约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每日0.5‰,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Visa/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人民币帐户转帐手续费每笔按转帐金额的1%支付手续费,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 被告的申请获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59。自2012年7月30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930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2527.42元,合计人民币10457.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透支本金及所欠利息、费用偿还给原告,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9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费用合计人民币10457.42元; 二、被告张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9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被告张桂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美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