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 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岑品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岑品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品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岑品佑于2011年11月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向原告申办银行卡作为汽车分期借款之用。2012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5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用该笔贷款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桂D×××××。2012年3月21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已拖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3819.38元,其中本金27596.19元、利息3567.30元、滞纳金1575.89元、其他费用1080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819.38元,其中本金27596.19元及利息3567.30元、滞纳金1575.89元、其他费用1080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另计);二、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桂D×××××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原告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岑品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岑品佑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并签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情况;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90000元,并要求分36期还款的情况;5.机动车抵押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用东风牌桂D×××××小汽车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时的基本信息情况;7.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情况及欠款情况;8.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历史还款及欠款情况。 被告岑品佑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品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意申请表背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并在该申请表中申请分期付款金额90000元用于购买价值128800元的东风牌小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归还2500元;手续费9720元;担保方式抵押等内容。之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6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作为汽车分期借款之用。同时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并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的收费标准;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等内容。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2月6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5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2月19日消费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桂D×××××东风牌小汽车,并用该车作抵押担保,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到期贷款,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仍未清偿,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596.19元及利息3567.30元、滞纳金1575.89元、其他费用108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承诺同意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恪守和履行。被告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购买车辆,但其透支后系根据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归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核发金穗信用卡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领用原告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596.19元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596.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了利息和滞纳金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67.30元、滞纳金1575.89元、其他费用108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约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又因桂D×××××东风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品佑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7596.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