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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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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胡诚、严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 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

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诚。

被告严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胡诚、严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诚、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胡诚、严翠因向广西梧州市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向原告建设银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209000元。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个人自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9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5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1417.72元,借款以所购房屋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9月17日发放贷款,双方还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押证字第000027xx号。而被告借款后至2013年9月前均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10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3.87元及利息6688.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两被告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02233.20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313.87元及利息6688.79元,共计209235.86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主体资格;2.胡诚、严翠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诚、严翠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诚、严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胡诚、严翠为借款人并用其购买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9000元;4.苍梧预抵字第000027xx号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用于本案贷款抵押的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诚发放了贷款209000元;6.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诚、严翠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3.87元及利息6688.79元,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202233.20元。

被告胡诚、严翠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诚、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胡诚、严翠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9000元给被告胡诚、严翠用于购买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37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300期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417.72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依约于2012年9月17日发放贷款209000元给被告胡诚、严翠,被告胡诚、严翠也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用其购买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在苍梧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至2013年9月前,被告胡诚、严翠均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0月,被告胡诚、严翠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诚、严翠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13.87元及利息6688.79元未还,另尚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20223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诚、严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13.87元及利息6688.79元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202547.07元及利息6688.7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第xx号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在未受清偿的两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诚、严翠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