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星月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高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星月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