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2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