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22号 原告李平,男,生于1961年5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林道武,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赵和琼,女,生于1962年8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平诉被告林道武、赵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平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道武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赵和琼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260000元为限。原告李平提供了文建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林道武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赵和琼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中属于赵和琼的份额予以查封。 以上查封金额以260000元为限。 三、对原告李平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文建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