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22-1号 原告李平,男,生于1961年5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林道武,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赵和琼,女,生于1962年8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李平诉被告林道武、赵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林道武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赵和琼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中属于赵和琼的份额予以查封。现因被告林道武、赵和琼已向原告李平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李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林道武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林道武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