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晓明与李龙飞、刘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2号 原告刘晓明,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龙飞,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小银,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龙飞之妻。 原告刘晓明与被告李龙飞、刘小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2号

原告刘晓明,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龙飞,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小银,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龙飞之妻。

原告刘晓明与被告李龙飞、刘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被告刘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明诉称,被告刘小银与被告李龙飞系合法夫妻。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龙飞以搞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小银口头答辩称:李龙飞向被答辩人借钱是事实,但答辩人在2014年春节期间已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偿还借款20000元,答辩人总共已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30000元,这30000元应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龙飞以搞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刘小银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刘小银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龙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龙飞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龙飞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刘小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李龙飞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小银辩称其向原告已偿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在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30000元约定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龙飞、刘小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晓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利息,在利息计算时应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龙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